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其中參包驗餘淨重肆點參陸公克,其中參包驗餘淨重參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淨重捌拾壹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其中參包驗餘淨重肆點參陸公克,其中參包驗餘淨重參點參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淨重捌拾壹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建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月11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知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6樓之5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6包(其中3包合計淨重4.40公克,驗餘淨重4.36公克;另3包合計淨重3.43公克,驗餘淨重3.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淨重81.57公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吳建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吳建庚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其中3包合計淨重4.40公克,驗餘淨重4.36公克;另3包合計淨重3.43公克,驗餘淨重3.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淨重81.57公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1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淨重8
1.57公克,已超過上開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定之20公克,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檢察官就被告持有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認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業如前述,是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施用前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逾20公克,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請求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本院認被告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故認求刑過高而不採,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6包(其中3包驗畢餘重4.36公克,其中3包驗畢餘重3.33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淨重81.57公克)則係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皆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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