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一號上訴人 陳正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本件上訴人陳正奇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並未針對第一審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指摘,僅憑其主觀意見,謂第一審量刑過重,並主張其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形式上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論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難認其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施用毒品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刑罰,既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其處斷刑,堪認合乎社會客觀之法律情感,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足可憫恕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其施用毒品危害社會之程度輕微,請求酌減其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難認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因上訴人所犯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則其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又本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所請從輕量刑,即無從斟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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