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上訴人 黃詠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三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0八0號,及同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詠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次行為事實,併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其中轉讓禁藥與相關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二①
②、編號三、編號六②③④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如各該附表編號內「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其餘部分之科刑判決(處刑亦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內之「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述撤銷改判、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行為,較諸大量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等毒販,危害國家社會情節非重;原判決撤銷改判之八罪部分,第一審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改判各處有期徒刑二年,總刑期合計減少十三年八月(十三年四月之誤算),而其就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卻只從第一審判決所定之二十一年,減至二十年,與總刑期之百分比反高於減刑前,再衡諸其他相類案件所定應執行刑為十二至十八年,顯違法律內部性界限及比例、平等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或直接定適合之應執行刑,以維護上訴人之權益等語。
三、惟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另一量刑過程之新刑罰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倘已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僅以所定應執行刑期,僅略少於前定及已經撤銷而失效之執行刑,即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撤銷改判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各改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定刑期,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雖較第一審前定應執行刑二十一年,僅少一年之刑期,但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依據及理由,尚無逾越或違背前述裁量權之法律規範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自無違法。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李麗玲法官段景榕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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