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鴻輔佐人徐偉傑選任辯護人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4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自白有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瑞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9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111年度相字第1869號卷第18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過失責任重大致被害人死亡而生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民事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達成民事調解且賠償完畢,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院卷第83至84頁),顯見其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罹患額顳葉失智症,領有中度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869號相卷第117、11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已婚,育有三子,均已成年,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本件車禍之民事賠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如前所述,並已按時給付完畢(院卷第9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訴傷害部分):簡式審判程序固不宜為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但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 林明山 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院卷第95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46號被告徐瑞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鴻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0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臨安路2段與民德路之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明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 林鄭枝滿 ,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徐瑞鴻竟自後方追撞,致其自用小客車穿越路口、撞擊民德國中圍牆始停下,林明山因而受有之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下背挫傷、右側前臂擦傷、頸部扭傷、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林鄭枝滿則因而受有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急性呼吸衰竭、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第一、二、九及十一胸椎骨折併縱膈腔血腫、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骨盆腔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林鄭枝滿之子 林建志 、林明山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鴻(輔佐人徐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明山、林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發生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145369號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現場照片20張、相驗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林鄭枝滿死亡及告訴人林明山受傷,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楊芝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