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雅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雅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余雅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交簡字第4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余雅玲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以106年交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被告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交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但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行距前次之公共危險犯行(111年交簡字第4691號案件)未逾1年,被告仍不知警惕,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危及用路人之安全,並造成自己受傷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高達1.20毫克,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38號被告余雅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雅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交簡字第4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27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南市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佳西路與文化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黃莉涵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雅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莉涵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0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鍾雲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