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武陵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武陵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李武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武陵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驗卷第65頁),故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武陵坦承犯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節與程度,造成被害人 薛金花 死亡,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受創,已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 吳嘉益 達成和解,賠償家屬所受損害並獲得原諒,有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3、47頁【告訴人表示被告已全額給付】)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8頁);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無前科),公訴檢察官、被告等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李武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已與告訴人和解,給付全部之和解金額,堪認甚有悔意,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上引調解筆錄),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之過失而罹刑典,經此偵、審之過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58號被告李武陵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武陵(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大仁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富街口時,原應注意於閃光黃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依案發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薛金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富街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薛金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腫脹變形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2時41分宣告死亡。
二、案經吳嘉益(薛金花之子)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武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沿同欄所示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害人薛金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即吳嘉益之母)因本件車禍受傷及死亡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駕車與被害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2、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事故後現場情形與車損情形。4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2、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1紙被害人因前述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並因同欄所示之死亡原因而死亡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經左列單位就本件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1、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害人雖就事故之發生與有如上開鑑定意見所示之過失,然不能因之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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