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5年7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WO2201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5月12日15時44分許,行駛在臺北市○○路○段之人行道,因有當場不宜攔製單舉發之情事,故經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拍照取得證據資料,並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有採證照片2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證,堪認定為真實。
三、異議人雖以每每見到承德路7段人行道上停滿汽車,至於汽車如何停放置人行道上,顯然係先行駛人行道上,爾後始停放人行道上。該處雖設有禁止標示,然汽車停放人行道之違規情形依然;縱經異議人向警察機關檢舉多次,卻未見警察出面取締云云置辯。然異議人所有車輛有爭道行駛,而駕車行駛於人行道之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此違規行為,不因另有其他車輛違規而得以正當化。異議人上開辯解,無解於其責任。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核無不合,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