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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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計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計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5號裁定予以強制戒治,嗣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1號裁定停止戒治,至民國91年2月14日強制戒治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
又於5年內之92年8月28日及93年1月7日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並於94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6年1月15日18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1次。㈡於96年
1月15日17時55分許,在上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於96年4月30日20時許,以上開方式,在屏東縣○○鎮○○里○○路友人住處,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先後:㈠於96年1月16日4時23分許,因甲○○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好店家超商前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共1.2公克)。㈡於96年5月1日19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友人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5月17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二)此外,扣案之毒品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預備使用之物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無誤。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5號裁定予以強制戒治,嗣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1號裁定停止戒治,至91年2月14日強制戒治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後,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年8月28日及93年1月7日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先後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4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另先前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事實㈠㈡之罪,其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其他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1.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空包裝袋,因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而難以分離,亦應視為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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