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內,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而於91年5月13日出所(接續徒刑之執行),嗣於91年11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7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之友人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8日15時1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光春天橋下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8月23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又有白色晶體1包扣案足憑,上開白色晶體1包(含袋毛重0.4公克),經屏東縣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檢驗報告表1紙及照片2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內,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而於91年5月13日出所(接續徒刑之執行),嗣於91年11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均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袋毛重0.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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