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1號原告寅○○(即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
卯○○(即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庚○○(即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壬○○(即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癸○○(即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被告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辛○○
丙○○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子○○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丑○○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五地號及第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上,登記日期:民國三十九年四月一日、權利人:藍水典、設定權利範圍:面積各四0‧0四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選任之管理人,並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於民國94年11月7日准予備查。之前,祭祀公業藍引自日據時代明治41年即民國前4年登記成立管理人為 藍清祈 、 藍元盛 、 藍李義 、 藍王 等4人至民國38年間,之後均無改選。而臺北市○○區○○段五小段15地號(重劃○○○區○里○段○○○段第31、31-1至-9、34、34-1至-3、34-6至-23、46、46-1至-5、48、49、49-1至-4、51、51-1至-3、52、52-1)及第15-1地號(分割自第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藍引所有,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詎被告戊○○、己○○、丑○○之父,即丁○○、辛○○、丙○○及甲○○、子○○、乙○○之祖父藍水典竟於民國38年間與藍乾能,偽稱:藍乾能為祭祀公業藍引「代理管理」,於重劃前新里族段羊稠小段第48地號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面積73.5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予藍水典。實者,藍乾能既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亦非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且未獲祭祀公業藍引全體派下員授權,對系爭土地自無處分權。況系爭地上權登記於民國38年間,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及台灣省政府於民國38年以38戍微府鋼地甲字第01981號代電各縣市政府之「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與基地所有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事由,提繳鄉鎮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乃藍水典未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之事由,亦未提出鄉鎮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而與偽稱「代理管理」之藍乾能共同聲請登記,即與上開注意事項所應具備之要件不合,其申請為地上權登記,顯難謂為合法。系爭地上權登記既具有無效之原因,藍水典應負塗銷登記之義務,今藍水典業已死亡,系爭地上權嗣經重劃為系爭土地後,以重劃前各宗土地面積比率計算其設定權利範圍面積各為40.04平方公尺,被告等為藍水典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受此項塗銷義務,伊等自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全體,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藍水典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函、祭祀公業藍引登記資料及原告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內新
385號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等既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介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