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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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丁○○○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戊○○為表兄弟,2人於民國95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112號重型機車後載乙○○,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2人於同日上午4時許,至屏東市田中8之1號對面鐵路涵路旁產業道路,竊取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交連PE電纜線32公尺,得手後,在被告乙○○搬拉電纜線之際,經丙○○與甲○○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知悉上情,並扣得手電筒1支、鐵鎚1支、ND3–112號重機車1部、交連PE電纜線32公尺及竹樓梯1架,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戊○○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主要係以證人丙○○、甲○○、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扣案之手電筒1支、鐵鎚1支、交連PE電纜線32公尺及竹樓梯1架為證。惟被告乙○○、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當天因為中度智障的乙○○吵著要出去,於是戊○○就帶著乙○○去軍營那邊的鐵橋,後來兩人看到電纜線放在產業道路上,戊○○就叫乙○○把電纜線推開,然後一人自行先騎乘車子至前方不遠處尿尿,不久之後,證人丙○○、甲○○就來了等語,經查:
㈠系爭交連PE電纜線32公尺,係包括四條電線在內,如需破壞
,必須要一次剪斷四條電線,且需從電線桿下面和上面都剪斷,每條電線直徑內徑約有2.5公分,業據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員工己○○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又上開電纜線一般需要使用大型剪刀剪斷,如果要用鋸斷鋼鐵的鋸子來鋸斷,需花費較多時間,但鐵鎚是絕對沒辦法剪斷上開電纜線,亦經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是足見本件被告兩人如欲剪斷系爭電纜線,必須要使用特殊之工具,例如大型剪刀或可鋸斷鋼鐵之鋸子,單純使用扣案之鐵鎚,是絕對不可能剪斷系爭電纜線,故以被告兩人所攜帶之工具來看,系爭電纜線應非被告兩人所剪斷,況且本件案發當時,曾經警員 許景毓 、 劉顯欽 等人到場進行搜索是否有其他犯案工具,但經搜索結果,除發現扣案之手電筒、鐵鎚及竹樓梯外、並未發現任何其他犯罪工具,此據警員劉顯欽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衡情,倘若被告兩人欲竊取上開電纜線,則理應攜帶能夠剪斷該電纜線之特殊工具到現場犯案,然現場經搜索結果,卻未發現其他任何特殊工具,顯不合情理,雖然公訴人於言詞辯論時稱:當時係凌晨四點多,視線不佳,且現場都是雜草叢生,在被告兩人被發現時,如果隨手將他們攜帶的工具往草叢一丟,是很難找到等語,但本案於案發不久後,隨即先後有警員許景毓、劉顯欽等人到場進行搜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案既經辦案員警到場搜索,仍無法發現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犯罪工具,則當然不能再事後以推測之方式,推論在犯罪現場仍留有其他犯罪工具,並進而認定被告兩人有攜帶其他可剪斷電纜線之工具,故公訴人上開所稱,尚難採信。其次,被告所攜帶之鐵鎚雖足以用來打破系爭電纜線外圍之塑膠管,雖據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但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兩人有用特殊工具剪斷系爭電纜線,已如前述,且亦無目證人目擊被告兩人有持鐵鎚破壞系爭電纜線外圍之塑膠管,故自難僅憑在被告兩人身上扣到鐵鎚,即認定渠等有涉犯加重竊盜罪。
㈡本件案發不久之後,丙○○、甲○○隨即趕到案發現場,發
現被告戊○○站在機車旁,並聽到有電線拖拉的聲音,經尋聲查探之後,在與機車停放位置相反方向,且距離被竊電線桿約一、二十公尺處,發現被告乙○○正把電纜線從路旁搬到草堆邊等情,業據證人丙○○、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5、21頁),並有兩人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依丙○○、甲○○上開所述,及渠等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可知被告兩人被丙○○、甲○○發覺時,被告乙○○當時係在與機車停放位置相反方向,距離被竊電線桿約一、二十公尺的地方,正將電纜線搬移至道路旁的草叢邊,而被告戊○○則站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之旁邊,詎離被告乙○○約三、四十公尺遠,衡情,倘若被告兩人有意要竊取系爭電纜線,則被告乙○○理應將電纜線往被告戊○○及機車停放之方向搬移,並進行捆捲的動作,以方便將電纜線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並載運離開現場,然被告乙○○卻未為此動作,反而將電纜線往機車停放位置相反的方向搬移,並且將之搬移至草叢邊,顯見被告兩人並無準備將系爭電纜線捆捲載運的行為,況且就證人丙○○、甲○○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之被告兩人的相對位置,及被告乙○○將電纜線搬移至路旁草叢邊之行為來看,亦與被告兩人所辯:係看到電纜線放在產業道路上,戊○○就叫乙○○把電纜線推開,然後一人自行先騎乘車子至前方不遠處尿尿等語,大致相符,故本案自難僅憑被告乙○○有搬移電纜線的動作,就認定被告兩人有竊盜之犯行。
㈢另本案員警到場搜索時,在草叢堆雖有發現被棄置之竹樓梯
1架,但被告兩人始終均否認該竹樓梯為其兩人所有,而觀之警卷所附竹樓梯之照片,可知該竹樓梯總共有11階,具有相當之長度,並非一般機車所能載運,況且被告兩人並未被證明有攜帶可剪斷電纜線之特殊工具,已如前述,既然被告兩人並未攜帶可剪斷電纜線之特殊工具,則當然亦不可能需要攜帶竹樓梯至現場,蓋攜帶竹樓梯的目的無非係要攀爬至電線桿上頭剪斷電纜線,故扣案之竹樓梯亦無從證明被告兩人有竊盜犯行。又被告兩人於凌晨4點左右出現在案發現場,固然可疑,但是本件既然並無積極之證據可以證明渠等有竊盜犯行,則當然不能僅以被告兩人於凌晨4點左右出現在案發現場為由,即推論渠等有竊盜犯行,況且人民本來就有行動自由,且被告兩人亦於偵審中均表示,係因為中度智障的乙○○吵著要出去,所以騎車經過案發現場,故尚難僅憑被告兩人出現在案發現場,即謂渠等有竊盜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然無法證明被告兩人有竊
盜犯行,且本案除上開證據外,並無於其他堅實可信之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公訴人所持前開論據,既不足使本院對被告兩人之竊盜犯行形成確切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兩人有竊盜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