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袋重:貳拾貳點壹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3月1日釋放出所;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
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於9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甲○○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0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2日止,以每半個月施用1次之頻率,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氣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市○○路○○○號住處房間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2月2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袋重:22.1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白色晶體8包(含袋重:22.1公克),經警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進行勘驗,並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試劑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1紙、照片2幀在卷可考。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3月1日釋放出所;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
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於9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行為),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訂累犯之規定,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將再犯為過失犯者排除於累犯規定,而有科刑規範變更之情事,然本件被告係犯施用毒品罪,屬故意犯罪,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袋重:22.1公克,包裝因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係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與第二級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四、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固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未到,而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6年屏院木刑溫緝字第15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新興分局警員於96年11月2日緝獲等情,有上開通緝書、該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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