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公共危險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5年度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兩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1年2月,於民國96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省悔,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6年7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鎮○道路旁,以綠色塑膠貼布,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英文字母「L」下半截遮住改造成英文字母「I」而變造車牌,供己騎駛行使之用。嗣於96年8月4日20時41分許,無照騎乘上開機車前方附載其年僅12歲之弟弟 李昌霖 ,沿屏東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乙○○○○○鎮○○街自西往東徒步穿越新勝街,甲○○疏未注意,其所騎機車前菜藍部位在路口中央處撞擊到乙○○,致乙○○受有右橈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詎甲○○明知對方受有傷勢,未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驅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為警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赴現場處理,除通知車禍處理小組採證外,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帶,發現前述改造車牌之車輛肇事,經查詢核對車籍資料結果,於96年8月6日21時20分許,前往甲○○位於屏東縣○○鄉○○路85之7號住處查證,發現其所騎乘機車之特徵吻合因而破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警詢時之指述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1紙。
(三)證人李昌霖警詢時之證述。
(四)車牌變造照片及肇事現場路口監視翻拍照片共26張。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被告所應注意,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肇致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指稱:告訴人橫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有疏失云云。惟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徒步穿越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騎駛機車本應暫停讓其先行,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夜間視力不佳,稍有發現告訴人,惟煞車不及撞到告訴人等語(警卷第4頁),足認本件車禍純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告訴人並無過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3罪間,罪名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為其所自承,其騎駛機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年2月,於96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仍變造車牌號碼供行使之用,企圖逃避取締之心甚明,又疏於注意致發生車禍,明知告訴人受傷,竟未予照護,即騎駛機車離去,輕忽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行為誠屬不該,事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