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於87年7月24日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起訴並由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續予入所戒治,迨於88年11月2日戒治期滿出監(接續入監執行徒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免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復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月10日出所接續執行徒刑,迨於92年4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迨於93年3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5月20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8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29日18時15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村○○路○○○號「興龍宮」前時,因所騎乘者係為贓車經警攔檢而查獲(所涉竊盜案件,另行偵查中),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0月19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又有白色粉末1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憑;上述白色粉末1包(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6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498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於87年7月24日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起訴並由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續予入所戒治,迨於88年11月2日戒治期滿出監(接續入監執行徒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免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復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月10日出所接續執行徒刑,迨於92年4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