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光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光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光華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條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故意駕車擋住他人汽車的前方,阻止他人汽車繼續往前通行,雖係對汽車施以強制力,而非施加予人之身體,因已造成妨害他人駕駛汽車通行的權利,自仍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卻僅因行車細故,即於國道入口處,強行切入被害人孫崇哲行駛之車道,旋即驟然減速並煞停,迫使被害人亦不得不停車,此舉非但妨害被害人合法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更罔顧國道交流道往來車輛頻繁,此種攔車行為具有發生意外之高度風險,極易危害被害人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自我操控能力欠佳,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道歉,取得被害人諒解,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因當時母親在加護病房急救,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第29頁)及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被害人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偵卷第29頁、第32頁),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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