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正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9號、106年度執字第18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正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正元(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4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判2次)│├───────┼────────┼────────┼────────┤│犯罪日期│105年11月16日下│105年8月31日中午│104年9月5日凌晨5│││午2時20分為警採│12時許│時許、│││尿時起回溯96小時││104年10月18日凌│││內某時││晨5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毒│檢察署106年度撤│檢察署106年度撤│││偵字第708號│緩毒偵字第103號│緩毒偵字第8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中簡字第││審││500號│1592號│1256號││├────┼────────┼────────┼────────┤││判決日期│106年4月6日│106年7月14日│106年6月1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中簡字第││││500號│1592號│1256號││├────┼────────┼────────┼────────┤││確定日期│106年5月1日│106年8月17日│106年8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6年│臺中地檢署106年│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8927號│度執字第13272號│度執字第15700號││├────────┴────────┴────────┤││編號1至4,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2月11日下午│106年2月11日│││5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毒│檢察署106年度偵│││偵字第789號│字第15043號、第││││1785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訴字第189││審││1319號│7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度中簡│││││字第1319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15日│106年10月1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訴字第189││││1319號│7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度中簡│││││字第1319號)││├────┼────────┼────────┤││確定日期│106年10月27日│106年11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6年│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6792號│度執字第18787號││├────────┤│││編號1至4,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