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7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8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9月22日以88年度南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猶未心生警惕,再次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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