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7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 律師被告乙○○
巷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暨座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南縣○○鄉○○村○○○街○段○○○巷○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76,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其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查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南縣○○鄉○○村○○○街○段○○○巷○號房屋原為訴外人 胡淑英 所有,上開房屋及土地嗣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鈞院97年度執字第92132號),由原告得標買受取得所有權,原告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上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可稽。被告乙○○於前揭鈞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於法院前往查封當時向法院表示「系爭建物係由其賣予債務人(胡淑英),買賣後尚未搬離仍居住於此,惟如有拍定將無條件搬離」等語,因此,法院於上開不動產之拍賣公告中乃註記「拍定後不點交」。原告於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曾多次向被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惟被告均拒不置理,迄今仍佔用系爭不動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茲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任何占有使用之正當合法權源,從而,其占用系爭房屋顯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張、建物登記謄本1張、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紙等為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92132號強制執行卷宗。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張、建物登記謄本1張、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紙等為憑,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9213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系爭建物確已由原告拍賣取得,而被告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97年12月15日履勘現場時,當場陳稱:「建物係買賣後尚未搬離,債務人目前無居住此標的,若拍定將無條件搬走。」等語,並經載明查封筆錄,是雖被告迄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本院依上揭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又無任何占用之權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