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28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月25日晚上9時10分許,與友人 莊竣麟 一同前往乙○○位於基隆市○○路○○巷○○號11之2樓住處,向乙○○索討債務,乙○○因無法歸還而不願開門,丙○○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將載有「三天內、餘款1次還清,妳要讓我流落街頭,我要妳無家可歸」、「陳大姐:妳如果喜歡這樣玩也無妨!下次見面,一次還清,妳讓我難做,那大家就不必再客氣了。躲好!誠」文字之字條,張貼在乙○○住處大門上,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莊竣麟、 葉建昱 、 許雯禎 、 戴祖輝 、 陳進忠 、 蔣佳榮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字條2張、借據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張貼2張字條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被害人不守信用,一時氣憤始犯下本罪及其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非屬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自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即拘役40日之刑期2分之1,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判決主文內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即減刑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係被告一時失慮,而致觸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用啟 被告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1月25日晚上9時10分許,與友人莊竣麟一同前往乙○○位於基隆市○○路○○巷○○號11之2樓住處,向乙○○索討債務,乙○○因無法歸還而不願開門,丙○○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三秒膠灌入該大門門鎖之鑰匙孔,致該門鎖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五、被告丙○○被訴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於97年5月21日提出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