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導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因酒醉駕駛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5日,仍不知警惕,而再度酒醉駕駛,甚且連自己如何騎車返家、如何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情節,均不復記憶,而被告既因酒駕導致精神狀況不穩,竟仍逆向及超速行駛衝撞正向行駛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身體傷害,亦造成被告本身頭部受傷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加以被告經本院數度調解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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