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5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
2月22日自金門前往大陸地區,嗣後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因投資糾紛,遭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毆打並扣留護照,乙○○遂於95年2月下旬某日,先由福建省福州市搭車前往廈門市,在廈門市出資予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2人,使大陸地區人民2人依其所請駕駛舢舨,未經許可擅自從大陸地區廈門沿海載運乙○○至臺灣地區金門縣海岸邊,乙○○再涉水上岸後,自金門搭機返臺。嗣後乙○○與友人談及此事,深覺不妥,遂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云云。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在自首時之自白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為證。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固供承其確實自廈門搭乘舢舨到金門岸邊涉水上岸,惟辯稱因為當時被告已身無分文,該舢舨及舢舨上之兩名船員皆是被告在大陸的台胞朋友 阿義 所雇請的,被告並不能確知該兩名船員是不是大陸人,而當初被告之所以向檢察官表示該兩名船員是大陸人,是因為該舢舨確實是自大陸廈門出發開往金門,所以被告自己認為該兩名船員大概是大陸人,實則被告無法肯定等語置辯。本院查:
㈠檢察官所提證據除被告之自白外,僅有入出境資料乙項,此
外別無其他人證、物證、書證,而入出境資料僅足證明被告有自廈門偷渡進入金門之事,無從佐證被告自白中所稱載運被告至金門之船員確屬大陸地區人民乙節,換言之,檢察官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被告自白內容確屬實情。自不得徒憑被告之自白即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金門、廈門因地緣相鄰,兩地民眾口音相近,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又金門民眾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直航至大陸地區因而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刑,亦迭有所聞,例如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9號、94年度簡上字第7號、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96年度易字第29號、97年度易字第12號、97年度簡上字第2號案件均是此種情形,是故,本院無從排除該兩名船員或為違規航行至廈門之金門人,而在回程時順道運載被告返回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檢察官
所舉證據既不能認為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應認為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美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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