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9月25日,以87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89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管束期間至92年
2月12日屆滿),嗣甲○○於假釋期內,再犯搶奪罪,經本院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2年1月30日及徒刑1年6月,甫於95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因加重竊盜、毒品、詐欺、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各以95年度易第317號、第382號、95年度訴字第669號、第8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9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再經本院於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2號裁定分別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7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竟不知悔改,出獄後因無工作、無收入,致無法支付其因施用毒品購買毒品之費用,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7年4月上旬某日,在基隆市廟口附近某10元商店內,購得長約15公分(不含刀柄)、寬約5公分、單面有刃之水果刀1把後,置放於其母 許秀香 所有、平日由其騎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97年4月15日下午1時55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之「OK商店」門口前,見店內僅有一女性店員 陳亮穎 在櫃台,認有機可趁,竟持前開未扣案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水果刀1把,預藏於身上,並將未熄火之機車停放於該店門前,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用以遮蔽其面目,並戴黑框眼鏡,身著長袖運動服、拖鞋,進入該店內佯裝購物,先自店內冰箱取出鋁箔包奶茶1包走至櫃臺前,取出新台幣(下同)20元結帳,趁陳亮穎為其結帳,打開收銀機欲找5元零錢予甲○○之際,甲○○即趁機快速繞過櫃臺,走入櫃臺內,站立於陳亮穎右側,並取出預藏之上開水果刀,以右手握持,將刀峰緊靠陳亮穎右側腰際部位,並用國語對陳亮穎喝令稱:「我只要錢,我只要錢」,以此脅迫方式至使陳亮穎不能抗拒,陳亮穎從收銀機櫃臺往後退卻2步,甲○○逕以左手自打開之收銀機內,抓取紙鈔及零錢,共計取得2952元得手後,快步走出店門,騎上停放於門口尚未熄火之PYZ-326號機車,往基隆市區方向逃逸。甲○○騎乘機車沿祥豐市○○○○路、正信路、信一路行駛,於信一路左轉至福虎橋時,下車將前開用以強盜之水果刀1把,從橋上往下丟棄於田寮河中,再騎乘機車至廟口附近,將強盜所得之贓款,支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以償還先前積欠之購毒費用。陳亮穎於甲○○離開後,趕緊撥打電話報警,並提供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經警再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查悉強盜超商之人之穿著及騎乘之工具,再循機車車主追查,於同年4月16日晚間,在甲○○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住處,查獲其當日騎乘之PYZ-326號機車,並於該車置物箱內,起獲其當日穿戴之安全帽1頂及口罩1個,經甲○○坦承,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各該傳聞供述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亮穎所證遭被告持水果刀強盜財物之過程相符,復有OK便利商店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被告作案時穿著打扮之模擬照片(含穿戴口罩及安全帽、黑框眼鏡、長袖運動服、拖鞋)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所持之水果刀1把雖未扣案,然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亮穎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所見之水果刀係「長約15公分(不含刀柄)、寬約5公分、單面有刃、金屬材質」,且依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水果刀之性質大多以金屬製成,且具有相當尖銳性等情以觀,足認被告所持未扣案之水果刀在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在證人陳亮穎腰際附近,於社會一般通念,已至證人陳亮穎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是被告持前揭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犯本件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原認本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及第329條之罪,本院就該部分已於97年6月2日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以更正法條之旨,並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表示刑法第329條之記載應係第328條第1項之誤,應刪除之,並更正本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併此敘明。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積欠他人購買毒品之錢,為免他人到家中騷擾其家人始起意為本件強盜犯行,又其雖持水果刀威嚇被害人陳亮穎強索財物,惟態度並非兇惡,且自始均未持刀傷害被害人,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情堪憫恕,本院認縱處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增進個人專業技能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而以持刀恐嚇方式強索他人財物滿足私欲,並造成被害人損失,惟所得現金僅2952元,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之意,態度良好,而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9年實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全帽1頂、口罩1只均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既未扣案,且被告稱已先棄於田寮河中,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