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4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又因搶奪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8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2月及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7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96年7月16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3月2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87之7號3樓之「魁網網咖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同月3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前開網咖店內見乙○○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乙○○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108公克),遂以現行犯逮捕乙○○,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1日之CH/2008/3022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97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971469號)1份、暨扣案毒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於審判庭時表示檢察官曾告知其準備3萬元,將給予被告緩起訴之處分,惟本院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並無此項記載,且被告前曾受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除應加重其刑外,檢察官亦因之而無從再給予被告緩起訴之處分。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歷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害,對社會潛在危害程度,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10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攜帶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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