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所幫助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鹽水郵局帳戶,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查,被告前曾因詐欺罪,為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緩刑已期滿),嗣因行使偽造文書罪,為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認素行不佳。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因使用人頭帳戶,使警方查緝受阻,致施詐之人得以消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助長此類犯行猖獗,復審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高達五十六萬元暨被告僅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經濟困窘,為向地下錢莊借款始應允提供帳戶作為對價,暨犯後認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