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陸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月25日、90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91年9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並於92年4月3日以91年度訴字第68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8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於93年11月至94年7月16日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後,於96年7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6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22之7號5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於97年2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6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6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定,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先後於89年1月25日、90年6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97年2月12日,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66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539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