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74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7405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張鶴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爰債務人張鶴齡於民國94年02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
新臺幣20,000元,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3,197元,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上開借款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13,197元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