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856號聲請人 陳林美華 法定代理人兼關係人 陳蘭英
一、本件聲請人陳林美華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及關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陳林美華之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㈠檢附聲請狀具狀人頁影本1紙,請聲請人陳林美華之法定代理
人陳蘭英,於聲請狀具狀人欄聲請人陳林美華處加蓋「法定代理人陳蘭英」之印鑑章(需與所提出之印鑑證明書相符),並註明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受監護宣告人如拋棄其繼承權,除非為其利益,否則監護人不得代為意思表示,如代為意思表示,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是請監護人陳蘭英提出相關文件,釋明本件係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林美華之利益而代其聲請拋棄繼承。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