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嘉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6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嘉犯偽證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志嘉於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經
張文啓 各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幫助王志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詎王志嘉明知張文啓上開犯行,竟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下午5時19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第8偵查庭因108年度他字第776號張文啓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程序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諭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張文啓是否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2「虛偽證述之內容」欄所示張文啓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言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㈡王志嘉於附表二「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經 張志郎
附表二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王志嘉。詎王志嘉明知張志郎上開犯行,竟於109年8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8法庭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9號張志郎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程序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承審審判長諭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張志郎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如附表二「虛偽證述之內容」欄所示張志郎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等言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二、證據名稱㈠雲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76號案108年7月24日被告王志嘉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1份。
㈡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9號案109年8月7日、8月18日審判筆錄暨被告證人結文各1份。
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2份。
㈣張文啓、張志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㈤被告本案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分別就張文啓、張志郎所涉案件為虛偽證述,各為獨立之不同訴訟,依上開說明,所侵害者為不同訴訟之國家法益,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①強盜等案件,經分別判刑確定後,由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10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3月1日;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虎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又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累犯規定加重將使被告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⒈被告就上開張文啓所涉案件為虛偽證言,於109年8月7日上午9時15分許本院審理時自白偽證犯行,而張文啓上開案件乃於109年10月2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張文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⒉被告就上開張志郎所涉案件為虛偽證言後,於110年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偽證犯行,而張志郎上開案件迄未確定等情,有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張志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所虛偽證述之前案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皆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另案被告張文啓、張志郎犯行,卻各在偵訊
時、審判中經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危害,耗費司法資源且妨害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非可取。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暨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偽證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准許,則屬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張文啓部分】被告於108年7月24日偵查中之證述編號犯罪事實訊問之內容虛偽證述之內容出處1張文啓於108年6月19日晚間7時18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行動電話與王志嘉聯繫,受王志嘉之託,出面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價值3,500元之重量不詳海洛因後,旋在張文啓雲林縣土庫鎮住處,由張文啓將上開代購之海洛因交予王志嘉,以此方式幫助王志嘉施用海洛因1次。檢察官問:①(提示108年6月19日19時18分張文啓使用之A門號與王志嘉使用之0000000000通聯譯文)是否為你跟張文啓的對話?內容為何?②電話中,張文啓問你要多少,你說一樣啦,意思為何?①對。我有跟他買到毒品,電話後,約半小時至1小時後見面,我在土庫鎮馬公厝民生路76號他家見面,我騎機車過去,我走進去他家,當時我就住在那邊,我跟張文啓買3,500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海洛因以1袋的夾鍊袋包裝,我買來是要自己施用的,我不記得重量多少。這包海洛因我分好幾次以注射方式施用,施用完後,有暈暈的施用海洛因的效果。②就是拿3,500元,因為我知道當天張文啓要去向別人拿海洛因回來,所以我說一樣,他知道是拿海洛因。他卷第133頁至第135頁2張文啓於108年6月28日凌晨0時57分許,以A門號與王志嘉聯繫後之某時,在其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志嘉施用,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嘉1次。①(提示108年6月28日00時57分張文啓使用之A門號與王志嘉使用之0000000000通聯譯文)是否為你跟張文啓的對話?內容為何?②有證人稱當天有其他人幫張文啓拿毒品下去,有何意見?③有證人稱是 張竣嘉張凱傑 拿毒品給你,為何如此?①是。通話後約15分見面,在土庫鎮民生路76號樓下見面,我是騎機車過去,張文啓人(走)下來。這次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購買後就在他家施用,我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煙霧,施用後,有安非他命的效果,吃完後,就都沒有睡覺。②沒有,是張文啓拿下來的。③我不知道為何有證人這樣講。當天是我跟張文啓親自交易。附表二:【張志郎部分】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審判中之證述編號犯罪事實訊問之內容虛偽證述之內容出處1張志郎於108年6月7日下午2時24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王志嘉來電表示欲購買1,500元海洛因,雙方談妥毒品交易數額及地點,王志嘉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再次聯繫改稱欲購2,000元海洛因,隨後張志郎在雲林縣虎尾鎮大崙腳公園,將海洛因1包以2,000元販售予王志嘉,並收受王志嘉支付之2,000元價金檢察官問:①你也有把錢拿給被告嗎?②不然被告為何要把海洛因給你?③你後來有把錢拿給被告嗎?④可是電話中約定好要買1,500元,後來為何沒有跟你收錢?⑤(提示王志嘉108年7月24日偵訊筆錄即他776號卷第391、392頁)偵查檢察官有提示108年6月7日的譯文給你看,問你「是否為你跟張志郎的對話?內容為何?」你答「對。這次我有跟張志郎買到毒品,通話後,約15分鐘後見面,在虎尾鎮法院旁邊的大崙腳公園見面,我是騎機車過去的,張志郎也是騎機車過去,我先到達。我們沒有下機車,就直接交易,我跟張志郎買2,000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海洛因是以夾鍊袋包裝,雖然電話說「15」,但後來是改買2,000元。購買後,我回大屯的家施用,以注射的方式施用,施用後有海洛因的效果,我感覺暈暈的」,你之前講的為何跟現在講的完全不一樣?⑥可是之後還有再跟你確認一次,問「為何你警詢時稱這次是買1,000元海洛因」,你還特別說「應該是警察記載錯了,我記得我是說2,000元的海洛因」,你當時還有強調該次是買2,000元的海洛因,看起來你是記的很清楚?⑦但是你下面還有回答「15指1,500元,那個是指海洛因。我見面時,發現我想多買一些,且我身上有多500元,才改買2,000元」,之前反覆問你,你都特別強調當時有改買2,000元,為何今日改口說沒有任何費用?①沒有。②他請我。③沒有。④因為我那天身上沒有錢,後來他說他請我就好。⑤我那天要提藥(註:應為啼藥),我不知道我自己在說什麼。⑥但是實際上我沒有拿錢給他。⑦實際上那天我沒有拿錢給他。他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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