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87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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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盈豐橡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宜榛 即自強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87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8日上午10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輪胎數批,而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47,820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15紙為
證。而被告並不爭執自強輪胎行向原告購買輪胎而積欠貨款
未償,惟辯稱自強輪胎行雖以「陳宜榛」名義登記為負責人
,然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 宋宏正 ,此並為原告所明知,被告
陳宜榛個人並未曾與原告接洽過任何生意,且陳宜榛並已與
訴外人宋宏正達成協議,更換自強輪胎行之負責人名義,而
已非該行之負責人,原告向其請求貨款並無理由云云。惟查
:原告否認知悉陳宜榛僅為掛名負責人,並主張陳宜榛亦曾
到店內取貨,且提出陳宜榛簽收之出貨單4紙為證,而陳宜
榛並不否認上開簽收單之真正,其雖另辯稱當時係因訴外人
宋宏正找不到人拿貨,所以找伊拿貨云云,然並未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僅為掛名負責人云云,自難遽以採信。而自
強輪胎行固於92年12月間曾變更負責人名義為 宋岱融 ,然於
93年3月間又變更為陳宜榛名義迄今,此有高雄縣政府98年
2月17日府建工字第0980033374號函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抄
本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陳宜榛雖辯稱其要求訴外人宋宏正
變更負責人名義後,並未同意亦不知情訴外人宋宏正又將負
責人名義變更回其名義,然被告陳宜榛就此並無法提供任何
證據供本院查證,所辯自無可採。是被告陳宜榛既為自強輪
胎行登記在案之負責人,而自強輪胎行亦確有向原告購買上
開貨品而積欠貨款未償,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