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城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7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丙○○「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