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8年度城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有關被告第3
次在網路上張貼留言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8年3月7日以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核被告甲○○前開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各次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與公然侮辱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上述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6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復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
年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被告另於
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0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於91年3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
迄93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商業競爭,竟於
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網路上恐嚇侮辱告訴人,犯後已坦承
罪行,並將前開留言刪除,且於偵查中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
,惟經告訴人拒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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