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8年度城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城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
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其嗣被查獲
所測得每公升0.62毫克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置其他用
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倖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且犯後坦承罪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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