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城簡字第19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對被告金湖鎮公所、金門縣政府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壹萬零
捌佰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