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再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甲○○
           十八號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鄉農會間再審之訴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3月17日本院92年度壢簡字第121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420,000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第505條、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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