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理債
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338,268元,約
定利息以年息2%計算,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20日起至102年
10月20日止,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併入信用卡
帳單一併繳款。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償還本息,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信用卡循環利率年
息19.7%計算遲延利息,並加計逾期於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前
述遲延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前述遲延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97年12月7日
尚積欠原告278,975元,含本金133,931元、利息12,486元、
違約金110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理債專案
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理債專案貸款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表各乙份,信用卡使用約定條款2份為證,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2,980元(包
含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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