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宜靜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詳本院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其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房屋及車輛貸款需繳納,並需負擔1名兒子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希望法院給伊機會,改判較輕之刑、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而認定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已敘明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前,已有
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㈠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9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60,000元確定;㈡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係認定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案件,係符合累犯之要件,應論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旋即再犯,又於服用大量酒精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刑之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並已詳細說明其量刑所憑依據與理由,並無違法或裁量不當之處可指。而被告所犯本案酒後駕車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再依刑法第33條規定,有期徒刑至少要判2月以上,則被告累犯加重之結果,至少要判有期徒刑3月,再本次係被告為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仍不知酒後駕車極易造成他人生命之喪失,或他人之身體受傷,以致於有許多家庭因而破碎,此為政府與媒體極力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緣故,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其既係符合累犯需予加重其刑,且已係第3次酒後駕車經查獲,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之刑期,難謂原審判決有過苛之處。況且,刑罰之意義在於藉由剝奪人之財產或自由,給予人一定之痛苦,藉以預防人下次再度犯罪。若是判決刑度過輕,顯然無法達到刑罰預防犯罪之目的。因此,犯罪者不能單純以不願承受刑罰帶來之痛苦為由,要求減免刑罰或暫不執行刑罰。考量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次是第
3次再犯,足見前2次較輕之刑罰無法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本件不符緩刑之要件,且若仍再給予低於平均刑度之刑罰,顯然不符社會對於酒駕犯罪應予嚴懲之正義期待。綜上,被告徒以己身經濟狀況非佳,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審理,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魏子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蔡宜靜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旋即再犯,又於服用大量酒精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刑之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44號被告蔡宜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改酒駕惡習,於106年
4月22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經警攔下盤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宜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檢察官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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