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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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9號
上訴人
即原告丁○○
上訴人
即被告乙○○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丁○○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丁○○提起本件上訴,而被告部分雖僅由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惟自形式上觀之,其提起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而未上訴之其他被告丙○○、甲○○○, 爰將渠 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明定。再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5項復有明文。另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丁○○、乙○○對於本院之第一審判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惟尚未據其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丁○○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5萬307元確定(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53號卷第37至38頁),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丁○○之上訴利益額即應以595萬307元為準,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6,848元,而上訴人乙○○亦應同此計算。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丁○○、乙○○應分別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費用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上訴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