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速偵字第14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萬能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1月15日以90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1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1月12日中午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與福建街口,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萬能扳手一支,將尖端磨平後插入車門鑰匙孔旋轉,而將車門打開,隨即入內著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之電動馬達起重機1台、電源線1組,甲○○正欲將上開物品搬離現場、尚未得手之際,而為路旁民眾 吳三雄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竊盜用之萬能扳手1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方法可證:㈠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吳三雄警詢中之證述。
㈣照片四張。
㈤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而本案扣案之萬能扳手1支,尖端細長,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等情,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見該萬能扳手因其具金屬堅硬材質之狀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依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疑。而被告雖著手竊取車內之電動馬達起動機及電源線,惟被告正欲離開現場,上揭物品尚未落入自己實力支配之際,即為路人吳三雄發現而報警查獲,自屬未遂。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於行竊之際即為員警逮捕,而未竊得任何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15日以90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1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持萬能扳手,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情本無可憫,惟念其未竊得任何財物,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萬能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案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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