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王進顯
被 告 林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4日18時3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
北往南行駛。詎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其行至新生路與仁愛
路路口處時,為閃避自仁愛路駛出之不明機車而失控打滑,
並向前滑行撞及斯時於同向車道前方等停紅燈,由訴外人宋
亨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而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對 宋亨熙 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宋亨熙已就系爭車輛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
失險。又系爭車輛經送高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鎮公
司)維修後,伊公司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6
,718元(含烤漆費用5,000元、零件費用15,918元,及工資
費用5,800元),伊公司自得代位宋亨熙請求被告賠償,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公司26,718元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1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
及致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宋亨熙之駕駛執照、統一發票、高鎮公司車損估價單、理
賠計算書等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
查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其失控打滑時,撞及宋亨熙所有
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所為自與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有違,且其不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宋亨熙司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顯與其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自應依上開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對宋亨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
原告既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自得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宋亨熙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不另審究)。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經送高鎮公司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26,718元(
含零件費用15,918元、烤漆費用5,000元,及工資費用5,80
0元)乙節,業據前述。又系爭車輛係102年6月出廠,有
前引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陳稱: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背面),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之日為104
年8月14日,而系爭車輛係102年6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
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
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2月,則應以2年2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是上開零件費用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後,應為5,948元。再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費用5,000元、
工資費用5,800元後,則實際損害額共計16,748元(計算式
:5948+5000+5800=16748)。是原告之請求逾此金額部
分,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