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然應補充如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