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1號

再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蘇品睿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抗告者,因準用上訴通則之規定,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均無不可;惟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狀送交法院無關,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再抗告人)蘇品睿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抗告駁回,上開裁定正本經本院囑由再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長官代為送達後,業於114年5月13日由再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嗣再抗告人循雲林第二監獄之書狀寄發流程,將再抗告狀郵寄至本院,因該監獄不在本院所在地,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同年月14日)起算,經扣除在途期間4日,於同年月27日屆滿(該期間末日係星期二,非節日、例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而本院係於同年月29日始收受再抗告狀,此有前揭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按。依上說明,本件再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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