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昆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昆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昆鴻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上開案件於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經查,該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5月22日、7月24日多次發傳票通知,另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5月22日以桃檢秀丙112執緩533字第1129059201號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送達傳票,受刑人受通知後均未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新北檢 貞寅 112執保助123字第1129082361號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傳票,受刑人亦未到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12年5月22日、112年8月22日撥打受刑人手機未接聽,留語音訊息,受刑人亦未回電,亦無其他不能履行之情事,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又刑法第75條之1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㈡、受刑人於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5月22日、112年7月24日先後傳喚通知,並於112年5月22日以桃檢秀丙112執緩533字第1129059201號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送達傳票,受刑人受通知後均未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另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新北檢貞寅112執保助123字第1129082361號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傳票,受刑人亦未到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12年5月22日、112年8月22日撥打受刑人手機未接聽,留語音訊息,受刑人亦未回電等情,亦有112年5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12年7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2日桃檢秀丙112執緩533字第112905920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5月3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695569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3616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8月14日新北檢貞寅112執保助123字第112909840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7月2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05323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8月4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5203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2日、8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已給予受刑人足夠之時間收受通知及了解未完成接受法治教育之法律效果,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仍未接受法治教育,亦未於本院傳喚後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及112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之場次,及不履行接受法治教育將遭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仍於身體自由未受拘束,且無不能接受法治教育正當事由之情形下,拒不到場接受法治教育,足見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其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法治觀念薄弱,上開判決考量受刑人若到案接受緩刑宣告所諭知之法治教育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已無從達成,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