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建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文方建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建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補充「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示先後2次
轉匯贓款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且擔任車手依指示轉匯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給予被告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調解筆錄第1頁所載),兼衡其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薪水很高,可以比較快賺到錢),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未婚,無小孩,職業為送貨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業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至本案告訴人所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詐
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帳戶,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給付之方式 張富雅 8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16號被告方建元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建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被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FUFARUI芮」之成年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匯車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方建元旋依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自本案帳戶轉匯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至其他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富雅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建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一、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FUFARUI芮」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二、坦承女朋友有 向伊 表示這樣的工作內容涉及詐騙犯罪,但因為薪水很高所以繼續從事之事實。2告訴人張富雅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憑證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1份佐證被告為左列帳戶申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FUF
ARUI芮」、「領紅包找喵喵」、「DREAM妮可」、「DREAM嵐嵐」、「超夢計畫-東哥」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吳秉林附表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張富雅LINE暱稱「領紅包找喵喵」、「DREAM妮可」之人,佯以投資賺錢,將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星耀會所」,並提供告訴人投資平台富發娛樂之網址,讓告訴人加入後,再由LINE暱稱「DREAM嵐嵐」、「超夢計畫-東哥」佯稱代操作投資平台帳號,告訴人因而受騙,依指示使用帳戶網路銀行匯款821,000元(其中80,000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111年6月15日15時26分許50,000元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15日15時26分許30,000元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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