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文義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249號、第49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文義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PhoneX型號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所載「見 胡修維 趴在新陽門市
用之餐桌上熟睡,且其所有手機1支(IPHONEX廠牌,白色,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放置於上開用餐桌上無人看管」,應更正為「見胡修維趴在新陽門市之餐桌上熟睡,且其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X型號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放置於上開餐桌上無人看管」。
㈡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3行所載「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如
附表所示共4筆,總計240元。」,應補充為「以感應付款方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消費共計240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偵訊時;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行所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
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應補充為「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杜文義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見他人遺失之悠遊卡,未立即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竟將之據為己有,並持以刷卡消費,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告訴人胡修維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X型號之白色
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胡修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侵占告訴人黃○翔遺失之悠遊卡,持該悠遊卡消費共計
240元,獲有相當於240元之利益,即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從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之。至被告侵占該悠遊卡,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該張悠遊卡金額已遭被告幾乎使用殆盡,此有上開悠遊卡交易記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9574號偵查卷第29頁),若未再加值,該張悠遊卡僅為塑膠卡片,其本身之價值甚微,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49號112年度偵字第49574號
被告杜文義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文義於民國112年3月12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陽門市(下稱新陽門市)內,見胡修維趴在新陽門市用之餐桌上熟睡,且其所有手機1支(IPHONEX廠牌,白色,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放置於上開用餐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隨手取得店內書籍後,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將上開手機藏放於書籍內頁,再移動至背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處,取出手機放入衣服口袋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胡修維 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杜文義於112年4月25日7時13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捷運站、車路頭街間某處,拾獲黃○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遺失之悠遊卡1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嗣杜文義再持上開悠遊卡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如附表所示共4筆,總計240元。嗣經黃○翔發覺該悠遊卡遺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上情。
三、案經胡修維、黃○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之部分,核與告訴人胡修維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被告照片2張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之部分,核與告訴人黃○翔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悠遊卡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上開悠遊卡交易明細紀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及持上揭悠遊卡消費240元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詐欺取財、第210條偽造文書等罪嫌乙節。惟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上開悠遊卡係可重複加值使用,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感應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且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而本案被告持上開悠遊卡前往超商消費之行為,僅係花用該悠遊卡之原儲值餘額,並未利用該卡之自動儲值功能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揭悠遊卡消費明細在卷可參,故被告使用悠遊卡內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並無對悠遊卡公司或特約商定施用詐術之行為,並未加深本案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仍屬侵占遺失物後之處分贓物結果,應不另成立犯罪。又本件被告係持上開悠遊卡感應消費,而無庸簽名,則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感應悠遊卡消費時,需要冒簽被害人黃○翔之姓名,難遽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基本事實同一,若成立犯罪,應為犯罪事實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至於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之部分,另認被告同時侵占放置於悠遊卡卡夾內現金1,000元,惟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持悠遊卡感應消費之情形,然受限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攝錄角度,無法清晰辨識,該悠遊卡是否於卡夾內另有現金1,000元,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又此部分除被害人黃○翔之片面指訴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皮包內確放有該數額之款項,故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占該款項之犯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犯罪事實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藍巧玲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感應消費金額1112年4月25日7時13分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萊爾富富美店150元2112年4月25日8時13分許新北市○○區○○○000號萊爾富重福店28元3112年4月25日8時43分許同上50元4112年4月25日9時5分許同上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