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97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庭緯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第4、5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楊美珠 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庭緯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衡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31977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與本件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1977號)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 王志同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1977號偵查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但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且因上開物品客觀價值非高、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智鈞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77號被告林庭緯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於民國112年1月24日0時48分許,乘坐不知情之 游翔文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打開停放在該處之王志同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發動該車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王志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游翔文於偵查中、告訴人王志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車輛,業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2日
檢察官阮卓群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被告林庭緯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尚未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庭緯於民國112年1月24日0時48分許,乘坐不知情之游翔文(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197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打開停放在該處之王志同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發動該車後逃逸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林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冬源 、游翔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 張民使 於警詢之證述。
(四)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
(五)112年1月24日監視器截圖12張、112年1月25日監視器截圖7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車輛而涉嫌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97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犯罪事實,與被告前案所涉之竊盜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