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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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向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5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向樺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10行所載「經基隆地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7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㈡涉犯4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次過失傷害案件,分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新北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而於111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經基隆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3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早餐
店內」,應更正為「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某早餐店內」。
㈢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1行所載「始查悉上情。」,應補充為
「始查悉上情,並起獲前述零錢包1個(業已發還 李慈恩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扣押筆錄」,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
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
㈥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林
向樺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述更正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林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59032號),與本件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向樺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37519號偵查卷第12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李慈恩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黑色包包1個、藍芽耳機1個,均屬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告訴人李慈恩之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部分,均屬告訴人專屬物品,並可經由其辦理掛失、補發,使原有之物失其功能,而不具價值,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竊得之零錢包1個,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前揭物
品為警尋獲查扣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19號被告林向樺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向樺前因㈠涉犯2次竊盜、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判決確定後,經基隆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㈡涉犯4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次過失傷害案件,分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新北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而於111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5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早餐店內,趁李慈恩離開座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慈恩置於該早餐店桌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藍芽耳機1只、零錢包1個、個人身分證件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 林書賢 (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李慈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慈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向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慈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黑色包包1個、藍芽耳機1只、個人身分證件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零錢包1個亦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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