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續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新北市華東街」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板橋區華東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金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
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於民國102年、104年、106年、108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詎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肇事,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已婚,有2個小孩已成年,目前從事水電工作,老婆及女兒都有憂鬱症,需負擔家裡經濟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2年10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續字第5號被告黃金松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自112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北市○○街000號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板城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同日16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單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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