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78號原告 張逸羣 訴訟代理人 陳國益 被告 王美惠 訴訟代理人 曾金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房屋含停車
位(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同段167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6分之1)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訴之聲明第4項:「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於期日到場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但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是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8日拍定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房屋含停車位(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同段167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6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暨其所在基地,並於同年7月7日辦畢所有權登記。因系爭房屋被告與訴外人 簡麗卿 於110年12月16日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16日至114年12月15日止。原告依法承受系爭租約承受出租人地位後,業於112年9月5日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於112年10月6日終止。詎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係依系爭租約使用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時,被告沒有注意系爭租約有任意終止之約定,被告請求原告讓被告繼續承租至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至為止,被告願意依系爭租約內容給付原告租金。又若原告願意,被告希望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並幫原告找同樣條件的房屋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所謂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即出租人將已交付承租人之租賃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後,出租人毋須為租賃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承租人與受讓人間亦毋須另立租賃契約,受讓人於受讓租賃物之所有權時,當然與承租人發生租賃關係,亦即受讓人當然繼受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查,系爭房屋原為簡麗卿所有,嗣經簡麗卿之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房屋暨所在基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公開拍賣,由原告於112年6月8日拍定,並繳足全部價金,於112年6月26日由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暨所在基地之所有權,原告並於112年7月26日辦理系爭房屋暨所在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本院112年6月26日新北路英111司執助正字4127第2057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暨所在基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1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4127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與簡麗卿前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0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8,000元,並辦理公證在案,有系爭租約及公證書影本附於4127號執行事件卷宗為憑,是原告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租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即原告當然繼受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
㈡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前
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3項本文、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約定租賃之期限者,應受期限之拘束,不得提前任意終止,但若當事人約定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者,一方得依照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後終止契約。查,系爭租約為有期限之租賃,而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任一方得終止租約,租賃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人一個月(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兩造均得於租期屆滿前單方面不附理由終止租約。而原告業於112年9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通知被告其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於112年10月6日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86頁),故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0月6日合法終止。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裁判先例參照)。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失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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