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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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5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翊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5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翊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9年9月11日」之記載更正為「107
年9月11日」、第6行「112年6月14日」之記載更正為「112年6月13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以
現行犯逮捕廖翊翔,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之記載補充及更正為「嗣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請員警前來處理,當場交付車牌1面及扳手1把,並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欄補充「被告廖翊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記載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㈤適用法條欄關於被告 鐘得成 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
「被告廖翊翔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㈥適用法條欄補充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警員知悉其本案竊盜之犯行前,即坦承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3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本件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 黃正雄 於警詢時表示沒有要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患有重鬱症、思覺失調症、其他憂鬱症(有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未婚,無小孩,職業為打零工,家裡還有父母親、2個姐姐之生活狀況,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車牌1面,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2、1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扳手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55號被告廖翊翔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翊翔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5次)、7年2月(4次)、8月(2次)、4月(1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12年6月14日2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之車牌(下稱本案車牌)1面得手。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以現行犯逮捕廖翊翔,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已發還予 黃政雄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翊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政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4張、扣案扳手、本案車牌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扳手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檢察官鄭存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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