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源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三人以上」予以刪除,並補充「被告張源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自始至終僅有與「 阿鴻 」1人接觸,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3人以上,且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81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與「阿鴻」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明知當前詐欺犯罪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將銀行帳號提供給「阿鴻」並答應代為提領款項,於告訴人 吳欣儒 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交付予「阿鴻」,以此方式共同分擔詐欺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000元。嗣經告訴人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當兵,當兵前從事超商店員,月收入約24,000元,與父母同住,單身,無子,無人需要扶養,自稱是因國中學長 揚勳宇 介紹而認識「阿鴻」,「阿鴻」稱精品代購需要借用帳戶而請被告幫忙,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63、146頁);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認定: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02號被告張源浩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源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源浩於不詳時間、地點,告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與綽號「阿鴻」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張源浩負責提領匯入本件帳戶之詐騙所得。嗣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2時許起,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GAMC客服」、「 林智學 」帳號,傳送訊息向吳欣儒佯稱:可加入GAMC網站會員進行投資,但系統異常或操作失誤等理由,需要儲值補錢至本件帳戶等語,致吳欣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日至同年00月0日間,陸續匯款5次共新臺幣11萬8000元至本件帳戶,旋由張源浩於同年11月3日至11月5日間提領一空,再於不詳時間,在板橋新巨蛋交付予綽號「阿鴻」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吳欣儒知悉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欣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源浩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本件帳戶為其所申設,依友人「阿鴻」之要求告知本件帳戶帳號,並於110年9月起,陸續提領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在板橋新巨蛋交付與「阿鴻」之事實,惟辯稱:「阿鴻」說是做網路代購,要伊提供郵局帳戶的帳號並幫忙領錢給他等語。2告訴人吳欣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5日匯款共11萬8000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5日匯款共11萬8000元至本件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檢察官陳亭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蘇志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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